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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应急管理局-4188云顶集团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市应急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2-03-07 16:17
淮北市应急管理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序号 权力类型 项目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1 行政审批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和有储存设施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0 《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三十五条: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规定的材料,包括(一)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制件)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性质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 (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 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储存设施相关证明文件(复制件);租赁储存设施的,需要提交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储存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需要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 (二)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材料、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 (三)安全评价报告。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规定时间内送达,定期在本局政府网站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危险化学品企业的监督检查,使其生产经营活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有关情况发生变化时要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和有储存设施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向不符合条件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和有储存设施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颁发经营许可证的;
3、超越、滥用法定职权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4、在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或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
5、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审批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6、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未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
7、超越职权,违法决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的;
8、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行政审批(行政许可) 烟花爆竹批发许可 0 1.《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2.《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55号令)第三条: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3.《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五条第4款: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监管局)根据省级安全监管局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和统一编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规定的材料,包括(一)批发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企业名称工商预核准文件复制件;(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登记文件、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四)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制件;(五)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库区外部安全距离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布置图;(六)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至少包括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和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符合性评价内容;(七)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八)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的企业自有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驾驶员、押运员的相关资质(资格)证书复制件;(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经营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组织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规定时间内送达,定期在本局政府网站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危险化学品企业的监督检查,使其生产经营活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有关情况发生变化时要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向不符合条件的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企业颁发批发许可证的;
3、超越、滥用法定职权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4、在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或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
5、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审批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6、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未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
7、超越职权,违法决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的;
8、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行政审批(行政许可)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核发 0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二十九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2.《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五条第三款: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管理,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规定的材料,包括(一)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二)新建企业的选址布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的证明材料复制件;(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清单;(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五)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复制件;(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七)由供货单位提供的所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八)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核准文件复制件;(九)安全评价报告及其整改结果的报告;(十)新建企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或备案证明复制件;(十一)应急救援组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清单。有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企业,除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应当提交重大危险源的备案证明文件。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规定时间内送达,定期在本局政府网站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危险化学品企业的监督检查,使其生产经营活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有关情况发生变化时要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向不符合条件的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3、超越、滥用法定职权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4、在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或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
5、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审批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6、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未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
7、超越职权,违法决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的;
8、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行政审批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2.《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2年第45号,2015年5月27日予以修改)第五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审查:(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六条: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委托实施安全审查的,审查结果由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不得委托实施安全审查。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委托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审查:(一)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二)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中的有毒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爆炸品,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接受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将其受托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实施。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向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三)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
   (四)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和规划相关文件(复制件);(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制件)。建设单位申请安全条件审查的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申请安全条件审查的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有效期为2年。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核查。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项目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经变更设计审查或者变更设计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二)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五)试生产(使用)方案未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予通过,给予警告,并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承担安全评价、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5 行政审批 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省委托实施)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1年第41号,2015年5月27日予以修改)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以外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第六条第一、二款: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委托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实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涉及危险化工工艺和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受委托的范围内,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许可,但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 第二十三条: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以外的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3.《安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调整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委托审查颁发范围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权限的通知》(皖安监三〔2015〕11号):“一、调整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委托实施范围。将《关于贯彻实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意见》(皖安监三〔2012〕53号)明确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委托实施范围调整为:(一)将省安全监管局负责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范围中,除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外,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查颁发工作委托设区的市安全监管局实施。(二)将省安全监管局负责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范围中,除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企业、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企业外,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查颁发工作委托省直管县安全监管局实施。” (一)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操作安全规程清单;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资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制件;
   (五)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报告,新建企业提交有关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规定的文件;
   (六)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七)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
   (八)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复制件;
   (九)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核准文件复制件;
   (十)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十一)新建企业的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
   (十二)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清单。实施机关收到企业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即时告知企业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实施机关职责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企业向相应的实施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企业当场更正,并受理其申请。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实施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立即受理其申请。
   实施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实施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依法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第四十三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发现其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暂扣期满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六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6 行政审批 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省委托实施)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三条第一、二款: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2.《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09年第20号,2015年5月26日修正)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但中央管理企业所属非煤矿矿山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不得委托实施。 第五条第一款:本实施办法所称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包括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及其尾矿库、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石油天然气企业。 3.《安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调整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和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有关事项的通知》(皖安监一〔2015〕139号):“省安全监管局负责对中央管理企业及省管企业在我省境内的非煤矿矿山、跨行政区域的非煤矿山、四等及以上尾矿库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颁证。其他非煤矿矿山及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查委托设区的市安全监管局(含直管县安全监管局)实施。”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向不符合条件的非煤矿山企业进行安全生产许可的;
3、超越、滥用法定职权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4、在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或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
5、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审批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6、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未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
7、超越职权,违法决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的;
8、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行政审批 非煤矿山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0年第36号,2015年4月2日予以修改)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五)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3.《安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调整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和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有关事项的通知》(皖安监一〔2015〕139号):“省安全监管局负责除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审查以外的省政府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四等及以上尾矿库建设项目。设区的市安全监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安全监管局负责审查以外的非煤矿山建设项目‘三同时’工作。” 4.《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附件2决定调整为政府内部审批的事项目录第1项: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审批。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当场更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非煤矿山企业申请批复不予受理、许可的;
2、向不符合条件的非煤矿山企业安全设施进行批复的;
3、超越、滥用法定职权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4、在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或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
5、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审批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7、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
8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0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五条: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安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 行政处罚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处罚 0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安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 行政处罚 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使用、经营的处罚 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处罚
11 行政处罚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处罚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处罚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处罚
12 行政处罚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条第一款: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处罚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处罚
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处罚。
13 行政处罚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及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0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 行政处罚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丢弃危险化学品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二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未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15 行政处罚 非法制造、买卖、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 0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储存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储存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违法销售行为的处罚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十八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17 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第二款: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三十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四)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五)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要求的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处罚。
18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0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危险物品劳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安排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的处罚 《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12月22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2号)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安排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租用学校、幼儿园房屋和场地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处罚 《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12月22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2号)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租用学校、幼儿园房屋和场地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0 行政处罚 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时、足额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处罚 0 《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12月22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2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时、足额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存储;逾期未存储的,处未存储金额5%至10%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 行政处罚 生产或者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或者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0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号)第二十六条:生产或者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或者单位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七)(八)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二)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三)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四)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五)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六)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七)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八)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九)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十)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处罚
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处罚
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处罚
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处罚
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处罚
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处罚
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处罚
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处罚
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23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四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一)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二)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销售礼花弹等未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五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处罚
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455号)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24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未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未进行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违法行为的处罚 0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5 行政处罚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建议,擅自开工的处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的设计施工的;(四)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
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26 行政处罚 化工、冶金等行业的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
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情况未按照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27 行政处罚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建议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0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第三十四条: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建议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8 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处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形成书面审查报告,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未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形成书面报告,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形成书面审查报告,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
未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形成书面报告,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29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未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91令)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未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处罚
未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处罚
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处罚
30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91令)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第三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处罚
31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处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第三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二)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三)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五)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七)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未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处罚
未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处罚
未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处罚
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处罚
未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处罚
未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32 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91号》第七十六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二)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五)试生产(使用)方案未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处罚
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处罚
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处罚
试生产(使用)方案未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33 行政处罚 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0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91号)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第二十九条: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4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登记企业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91号)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第三十条: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二)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三)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四)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五)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处罚
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处罚
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处罚
35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销售化学品的处罚 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36 行政处罚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0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91号)第七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第三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7 行政处罚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处罚 0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91号)第七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第三十三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8 行政处罚 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91号)第七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处罚
39 行政处罚 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罚 0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91号)第九十三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第三十八条: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0 行政处罚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等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提出变更违法行为的处罚 0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91号)第七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第三十九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1 行政处罚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第四十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处罚
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处罚
42 行政处罚 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处罚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第十九条: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三)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处罚
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43 行政处罚 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条: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一)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二)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三)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处罚
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处罚
44 行政处罚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罚 0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5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6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0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7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规定考核合格,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未将隐患向从业人员通报,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作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处罚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处罚
48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矿山等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矿山等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矿山等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矿山等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罚 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处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五)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六)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七)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八)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九)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
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罚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
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处罚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49 行政处罚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处罚 0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0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处罚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处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处罚
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处罚
51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发包或者出租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52 行政处罚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0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3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未设出口,或者封闭、堵塞出口的处罚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处罚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出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处罚
54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0 1.《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5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6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处罚 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处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七)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八)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九)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的;(十)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处罚
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处罚
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处罚
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处罚
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处罚
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处罚
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处罚
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的处罚
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处罚
57 行政处罚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等应急救援违法行为的处罚 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处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五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处罚
58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0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397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9 行政处罚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0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九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0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处罚。 0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1 行政处罚 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处罚。 0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五十一条: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2 行政处罚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前后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处罚。 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罚 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处罚
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罚
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处罚 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3号)第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63 行政处罚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发生事故后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罚  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3号)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谎报、瞒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处罚
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处罚
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处罚
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罚
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罚
64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处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的处罚。 0 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保留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3号)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3号)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5.《<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3号)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6.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5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规定备案的处罚 0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7号)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6 行政处罚 非煤矿山建设单位将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处罚。 0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18号)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将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7 行政处罚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处罚。 0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397号)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8 行政处罚 非煤矿矿山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处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397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二条: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69 行政处罚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处罚。 0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397号)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四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0 行政处罚 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0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397号)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五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1 行政处罚 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0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397号)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六条: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2 行政处罚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对其主要负责人的处罚 对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处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第二十三条: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矿山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任何矿山企业的矿长(董事长、总经理)。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处罚
对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处罚
对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处罚
73 行政处罚 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处罚。 未按照本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第二十五条: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的;(三)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的处罚。
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处罚。
74 行政处罚 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建议擅自施工的处罚 未按照本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处罚。 《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第二十六条: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三)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建议擅自施工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处罚。
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建议擅自施工的处罚。
75 行政处罚 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0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第二十七条: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6 行政处罚 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处罚 0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第二十八条: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7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变更筑坝方式等有关事项的处罚 0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8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规定不主动实施闭库的处罚 0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主动实施闭库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9 行政处罚 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未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审批程序的处罚 0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0 行政处罚 小型露天采石场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从事生产活动的处罚 0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397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1 行政处罚 违反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300米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0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2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未将废石、废碴应当排放到废石场等行为的处罚 0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3 行政处罚 发包单位违反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的处罚 0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二条: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4 行政处罚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处罚 0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三条: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5 行政处罚 发包单位违反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等行为的处罚 违法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处罚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四条: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违法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处罚。
违法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处罚。
86 行政处罚 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处罚 0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五条: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7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处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七条:承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处罚。
88 行政处罚 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处罚 0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9 行政处罚 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处罚 0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0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0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1 行政处罚 生产或者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或者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0 1.《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号)第二十六条:生产或者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或者单位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七)(八)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省安全监管局对全省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使用和检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市、县级安全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和检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发现有违法行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2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等行为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处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63号令修改)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二)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三)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处罚
93 行政处罚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教育培训方面违法行为的处罚。及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经考核合格、对其他从业人员未进行安全培训、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事项、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培训获证上岗作业的处罚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63号令修改)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本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二)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三)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四)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煤矿未按照本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修订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企业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处罚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处罚
94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或者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的处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吊销安全资格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的;(二)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处罚
95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处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修订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96 行政处罚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修订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第四十一条: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97 行政处罚 安全培训机构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处罚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后的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第三十四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处罚
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处罚
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处罚
98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资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0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资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资格证外,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资格证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格证。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9 行政处罚 未按照规定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处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建议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处罚
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处罚
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处罚
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处罚
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建议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处罚
100 行政处罚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0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第四十二条: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1 行政处罚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处罚 0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第四十三条: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2 行政处罚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处罚 0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第四十四条: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3 行政处罚 超范围生产、销售,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处罚 0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一)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五)超出购买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六)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八)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4 行政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的储存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处罚 0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措施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四)有本条例规定的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5 行政处罚 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安全生产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处罚。 0 《煤炭法》(1996年12月通过,2013年6月修订)第十二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全国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煤炭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的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其他部门移交的,企业违反《煤炭法》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安全生产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相应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6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处罚。 0 《煤炭法》(1996年12月通过,2013年6月修订)第十二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全国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煤矿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煤矿企业同意,报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其他部门移交的,企业违反《煤炭法》规定,对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相应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7 行政处罚 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维护、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0 《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一百一十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其他部门移交的,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规定,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维护、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规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相应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8 行政处罚 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处罚 0 《煤炭法》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停产。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8月国务院第446号令,2013年5月修订)第五条 :“……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一经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其他部门移交的,企业违反《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规定,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相应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9 行政处罚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处罚 0 《煤炭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8月国务院第446号令,2013年5月修订)第十一条:“……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其他部门移交的,企业违反《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规定,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相应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0 行政处罚 未建立并实施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的处罚 0 《煤炭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8月国务院第446号令,2013年5月修订)第九条 “……煤矿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排查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其他部门移交的,企业违反《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规定未建立并实施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相应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1 行政处罚 未按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处罚 0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8月国务院第446号令,2013年5月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1周内其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企业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2010年9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3号)第十八条:“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第十九条:“ 煤矿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处15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煤矿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第二十条:“ 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第二十一条:“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和矿长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煤矿,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任何煤矿的矿长。”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其他部门移交的,企业违反《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规定,未按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相应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2 行政处罚 未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的处罚 0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8月国务院第446号令,2013年5月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煤矿企业没有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职工安全手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其他部门移交的,企业违反《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规定,未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相应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3 行政处罚 防治水机构设置不全或者专业技术人员配备不齐的处罚 0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煤矿防治水规定》(2009年9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 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制定)第五条:“煤矿企业、矿井应当按照本单位的水害情况,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的煤矿企业、矿井,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其他部门移交的,企业违反《煤矿防治水规定》规定,防治水机构设置不全或者专业技术人员配备不齐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相应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4 行政处罚 水害未查清进行采掘活动的处罚 0 《煤炭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煤矿防治水规定》(2009年9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 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制定)第八条:“煤矿企业、矿井的井田范围内及周边区域水文地质条件不清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查明水害情况。在水害情况查明前,严禁进行采掘活动。发现矿井有透水征兆时,应当立即停止受水害威胁区域内的采掘作业,撤出作业人员到安全地点,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分析查找透水原因……”第一百三十一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其他部门移交的,企业违反《煤矿防治水规定》规定,水害未查清进行采掘活动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相应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5 行政处罚 在各类防隔水煤(岩)柱中进行采掘活动、顶水作业的处罚 0 《煤炭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煤矿防治水规定》(2009年9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 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制定)第五十四条:“ 矿井防隔水煤(岩)柱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严禁在各类防隔水煤(岩)柱中进行采掘活动……”第五十五条:“开采水淹区下的废弃防隔水煤(岩)柱时,应当彻底疏放上部积水。……严禁顶水作业……”第一百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7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其他部门移交的,企业违反《煤矿防治水规定》规定,在各类防隔水煤(岩)柱中进行采掘活动、顶水作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相应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6 行政处罚 矿井未依照规定编制含有相应的防治水内容的井田地质报告、建井设计和建井地质报告,矿井防治水图件不齐全的处罚 0 《矿山安全法》:"第十三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煤矿防治水规定》(2009年9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 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制定)第十四条 :“矿井应当编制井田地质报告、建井设计和建井地质报告。井田地质报告、建井设计和建井地质报告应当有相应的防治水内容……”第十五条:“矿井应当按照规定编制下列防治水图件……其他有关防治水图件由矿井根据实际需要编制。矿井应当建立数字化图件,内容真实可靠,并每半年对图纸内容进行修正完善……”第一百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提供虚假防治水图件应付检查或者影响事故抢险救援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其他部门移交的,企业违反《煤矿防治水规定》规定,矿井未依照规定编制含有相应的防治水内容的井田地质报告、建井设计和建井地质报告,矿井防治水图件不齐全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相应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7 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观测、分析、上报突水事故的处罚 0 《矿山安全法》:"第十三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煤矿防治水规定》(2009年9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 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制定)第二十六条:“ 对新开凿的井筒、主要穿层石门及开拓巷道,应当及时进行水文地质观测和编录,并绘制井筒、石门、巷道的实测水文地质剖面图或展开图……”第一百三十三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其他部门移交的,企业违反《煤矿防治水规定》规定,未按规定观测、分析、上报突水事故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相应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8 行政处罚 未依照规定进行设计、施工、竣工验收投入使用水闸墙的处罚 0 《矿山安全法》:"第十三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煤矿防治水规定》(2009年9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 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制定)第七十条: “ 井下需要构筑水闸墙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按照设计进行施工,并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否则,不得投入使用;”第一百三十五条: “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其他部门移交的,企业违反《煤矿防治水规定》规定,未依照规定进行设计、施工、竣工验收投入使用水闸墙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相应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9 行政处罚 矿井水文地质条件不清或发现异常未采取防隔水措施进行掘进和回采的处罚 0 《矿山安全法》:"第十三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煤矿防治水规定》(2009年9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 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制定)第九十条:“ 在矿井受水害威胁的区域,进行巷道掘进前,应当采用钻探、物探和化探等方法查清水文地质条件……”第九十一条:“ 矿井工作面采煤前,应当采用物探、钻探、巷探和化探等方法查清工作面内断层、陷落柱和含水层(体)富水性等情况……”第一百三十六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其他部门移交的,企业违反《煤矿防治水规定》规定,矿井水文地质条件不清或发现异常未采取防隔水措施进行掘进和回采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相应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0 行政处罚 采掘工作面未依照规定进行探放水的处罚 0 《矿山安全法》:"第十三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煤矿防治水规定》(2009年9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 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制定)第九十二条:“ 采掘工作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探放水;第一百三十七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其他部门移交的,企业违反《煤矿防治水规定》规定,采掘工作面未依照规定进行探放水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相应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1 行政处罚 未依照规定使用探放水钻机探放水的处罚 0 《矿山安全法》:"第十三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煤矿防治水规定》(2009年9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 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制定)第九十五条:“ 井下探放水应当使用专用的探放水钻机。严禁使用煤电钻探放水……”第一百三十八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其他部门移交的,企业违反《煤矿防治水规定》规定,未依照规定使用探放水钻机探放水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相应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2 行政处罚 突出矿井发生突出后没有立即停产采取措施消除突出隐患、非突出矿井首次发生突出后没有立即停产采取措施继续生产的处罚 0 《矿山安全法》:"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二)瓦斯爆炸、煤尘爆炸;(三)冲击地压、瓦斯突出、井喷;..."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2009年5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 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制定)第七条:“ 突出矿井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并立即分析、查找突出原因。在强化实施综合防突措施消除突出隐患后,方可恢复生产……”第一百一十二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其他部门移交的,企业违反《煤矿防治水规定》规定,突出矿井发生突出后没有立即停产采取措施消除突出隐患、非突出矿井首次发生突出后没有立即停产采取措施继续生产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相应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3 行政处罚 未依照规定鉴定煤层突出危险性的处罚 0 《矿山安全法》:"第十三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2009年5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 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制定)第十条:“ 经评估认为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建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第十一条:“ 矿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即进行突出煤层鉴定;鉴定未完成前,应当按照突出煤层管理……”第十八条 “突出矿井开采的非突出煤层和高瓦斯矿井的开采煤层,在延深达到或超过50m或开拓新采区时,必须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及其他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第一百一十三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提出限期改正的要求;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9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其他部门移交的,企业违反《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规定,未依照规定鉴定煤层突出危险性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相应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4 行政处罚 突出矿井防突专项设计、计划、预案及措施不符合安全生产规定的处罚 0 《矿山安全法》:"第十三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2009年5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第十四条:“ 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及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必须编制防突专项设计……”第十五条:“突出矿井应当做好防突工程的计划和实施,将防突的预抽煤层瓦斯、保护层开采等工程与矿井采掘部署、工程接替等统一安排……”第十七条:“ 突出矿井地质测量工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突出矿井应当编制突出事故应急预案……”第二十八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在编制年度、季度、月度生产建设计划时,必须一同编制年度、季度、月度防突措施计划,保证抽、掘、采平衡……”第二十九条:“ 各项防突措施按照下列要求贯彻实施;《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2009年5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第一百一十四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其他部门移交的,企业违反《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规定,突出矿井防突专项设计、计划、预案及措施不符合安全生产规定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相应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5 行政处罚 突出矿井的巷道布置和采掘作业未遵守有关规定的处罚 0 《矿山安全法》:"第十三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2009年5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 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制定)第十六条:“突出矿井的巷道布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和原则……”第十九条:“突出煤层的采掘作业应当符合以下规定……”第二十一条:“所有突出煤层外的掘进巷道(包括钻场等)距离突出煤层的最小法向距离小 于10m时(在地质构造破坏带小于20m时),必须边探边掘,确保最小法向距离不小于5m……”第二十二条:“在同一突出煤层正在采掘的工作面应力集中范围内,不得安排其他工作面进行回采或者掘进。具体范围由矿技术负责人确定,但不得小于30m。突出煤层的掘进工作面应当避开邻近煤层采煤工作面的应力集中范围……”第一百一十五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其他部门移交的,企业违反《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规定,突出矿井的巷道布置和采掘作业未遵守有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相应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6 行政处罚 突出矿井未建立满足防突工作要求的地面瓦斯抽采系统或突出矿井使用架线式电机车仍然进行生产的处罚 0 《矿山安全法》:"第十三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2009年5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 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制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突出矿井必须建立满足防突工作要求的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严禁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第一百一十六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其他部门移交的,企业违反《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规定,突出矿井未建立满足防突工作要求的地面瓦斯抽采系统或突出矿井使用架线式电机车仍然进行生产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相应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7 行政处罚 突出矿井井下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时、在突出煤层的煤巷中安装、更换、维修或回收支架时及清理突出煤炭时不符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有关规定的处罚 0 《矿山安全法》:"第十三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2009年5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 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制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在突出煤层的煤巷中安装、更换、维修或回收支架时,必须采取预防煤体垮落而引起突出的措施……”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井下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时,必须停止突出煤层的掘进、回采、钻孔、支护以及其他所有扰动突出煤层的作业……”第二十五条:“ 清理突出的煤炭时,应当制定防煤尘、防片帮、防冒顶、防瓦斯超限、防火源的安全技术措施。突出孔洞应当及时充填、封闭严实或者进行支护;当恢复采掘作业时,应当在其附近30m范围内加强支护……”第一百一十七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其他部门移交的,企业违反《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规定,突出矿井井下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时、在突出煤层的煤巷中安装、更换、维修或回收支架时及清理突出煤炭时不符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有关规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相应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8 行政处罚 突出矿井通风系统不符合安全生产有关要求的处罚 0 《矿山安全法》:"第十三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2009年5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 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制定)(2009年5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第二十三条:“突出矿井的通风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第一百一十八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其他部门移交的,企业违反《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规定,突出矿井通风系统不符合安全生产有关要求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相应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9 行政处罚 突出矿井有关人员和部门未按规定落实防突工作、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或突出矿井未设置满足防突工作需要的专业防突队伍、突出矿井的管理人员和井下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培训上岗的处罚 0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2009年5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 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制定)第二十六条:“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突出矿井矿长应当分别每季度、每月进行防突专题研究,检查、部署防突工作……”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设置满足防突工作需要的专业防突队伍……”第三十二条:“ 突出矿井的管理人员和井下工作人员必须接受防突知识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作业。各类人员的培训达到下列要求……”第一百一十九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其他部门移交的,企业违反《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规定,突出矿井有关人员和部门未按规定落实防突工作、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或突出矿井未设置满足防突工作需要的专业防突队伍、突出矿井的管理人员和井下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培训上岗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相应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0 行政处罚 突出煤层中未配备专职瓦斯检查工、专职爆破工,专职瓦斯检查工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处罚 0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2009年5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 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制定)第三十条:“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每班必须设专职瓦斯检查工并随时检查瓦斯……”第一百二十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其他部门移交的,企业违反《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规定,突出煤层中未配备专职瓦斯检查工、专职爆破工,专职瓦斯检查工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相应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1 行政处罚 煤矿企业未按规定要求落实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或防突措施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的处罚 0 《矿山安全法》:"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二)瓦斯爆炸、煤尘爆炸;(三)冲击地压、瓦斯突出、井喷;..."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2009年5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 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制定)第一百二十一条:“煤矿企业未按本规定要求落实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或防突措施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提出限期改正的要求,逾期仍不改正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其他部门移交的,企业违反《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规定,煤矿企业未按规定要求落实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或防突措施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相应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2 行政处罚 未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或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处罚 0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6号,2013年5月修订)第十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监督检查中,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予以关闭。”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其他部门移交的,企业违反《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规定,未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或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相应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3 行政处罚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规定的、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相关人员未依法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处罚 0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1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2013年8月修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其他部门移交的,企业违反《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规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规定的、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相关人员未依法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相应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4 行政处罚 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处罚 0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2010年8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3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制定)第二条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分别简称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以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第二十条:“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一)发生一般事故,处20万元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200万元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第二十一条:“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和矿长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煤矿,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任何煤矿的矿长。”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其他部门移交的,企业违反《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规定,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相应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5 行政处罚 未达到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的处罚 0 《煤炭法》(1996年8月通过,2013年6月修订)第十二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全国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的回采率的,责令停止生产……”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其他部门移交的,企业违反《煤炭法》规定,未达到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相应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6 行政处罚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经营煤炭的处罚 0 《煤炭法》:"第四十五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供应用户的煤炭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质级相符,质价相符。用户对煤炭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供需双方在煤炭购销合同中约定。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不得在煤炭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2014年7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第四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指导全国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第四章第二十九条:“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其他部门移交的,企业违反《煤炭经营监管办法》规定,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经营煤炭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相应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7 行政强制 使用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 0 《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1、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其他部门移交的,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规定,使用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审查,决定是否查封。
2、依法作出查封的裁定,并送达当事人和协助执行单位。如需有关单位协助执行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3、通知被执行人和有关人员到场。为了保证查封顺利进行、不出差错,人民法院在实施查封前,如果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被执行人公民及其家属,被执行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收到通知后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同时,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派代表到场,协助执行并作为见证人。      4、清点财产,造具清单。除查封裁定书上已明确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且实际查封与其一致外,执行人员到场执行时,对被查封的财产,必须清点、造册,记明被查封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特征等有关事项。                                                 5、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8 行政确认 安全生产三级标准化企业认定 《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第十四条: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在工矿商贸和交通运输行业领域普遍开展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建设,对在规定期限内未实现达标的企业,要依据有关规定暂扣其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对整改逾期仍未达标的,要依法予以关闭。加强安全标准化分级考核评价,将评价结果向银行、证券、保险、担保等主管部门通报,作为企业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设区的市安全监管局初审,组织专家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提出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专家组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和区域经济结构、统筹规划、总量控制等要求作出资质认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三级标准化企业资质证书,规定时间内送达,定期在本局政府网站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三级标准化企业的监督检查,有关情况发生变化时要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2、对不具备法定条件企业予以批准认定的;
3、在市级安全文化示范企业确认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在市级安全文化示范企业确认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9 行政确认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丙级)资质认可 0 《职业病防治法》第19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观、真实。第27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50号规定的材料),设区的市安全监管局初审,组织专家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专家组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和区域经济结构、统筹规划、总量控制等要求作出资质认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资质证书,规定时间内送达,定期在本局政府网站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使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有关情况发生变化时要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颁发资质证书的;
3、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职责的;
4、超越、滥用法定职权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5、超越职权,违法决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的;
6、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7、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0 行政确认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认定 0 1.《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2.《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0号)第五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附件384项。  1、受理阶段责任:公开办证条件,培训中心申请,市安全监管局受理(不受理的说明理由)。
2、核查阶段责任: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核实。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申请材料做出决定,制证发证。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2、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人员予以批准认定的;
3、在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认定、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认定确认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在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认定、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认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1 行政确认 安全社区、安全文化示范企业的确认 市级安全社区的认定 《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第三十条:推动安全文化发展繁荣。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和市场机制,培育发展安全文化产业,打造安全文化精品,促进安全文化市场繁荣。加强安全公益宣传,大力倡导“关注安全、关爱生命”的安全文化。建设安全文化主题公园、主题街道和安全社区,创建若干安全文化示范企业和安全发展示范城市。推进安全文化理论和建设手段创新,构建自我约束、持续改进的长效机制,不断提高安全文化建设水平,切实发挥其对安全生产工作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深入开展安全社区建设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总政法〔2009〕11号):二、加强安全社区建设组织领导工作:(2)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指导本地区安全社区建设工作 1、受理阶段责任:公开市级安全社区和安全文化示范企业的评审条件,社区或企业申请,所在地县、区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市安全监管局受理(不受理的说明理由)。
2、核查阶段责任:组织相关专家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进行现场核查并对报送材料的评分情况进行核实。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社区或企业自报材料和现场核实的评分情况,做出决定,制发相关公文。
4、执行阶段责任:制作市级安全社区或市级安全文化示范企业的奖牌,本局政府网站公开名单。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2、对不具备法定条件企业予以批准认定的;
3、在市级安全文化示范企业确认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在市级安全社区确认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市级安全文化示范企业的认定
142 其他权力 应急预案的备案 0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7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第十八条: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九条:中央管理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上市公司)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分别抄送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7号)规定应当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建档制度,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没有按照规定报送应急预案备案的责令整改并按照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事故应急预案申请不予备案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3、超越职权,违法决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的;
4、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5、在备案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3 其他权力 安全中介机构备案工作 0 国家安监总局《安全中介机构管理规定》(总局令第22号)第四条甲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批、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审核,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批、颁发证书。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除煤矿以外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预审通过的,以随机方式从评审专家库确定现场评审专家,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论证;对专家评审意见认为有必要现场审核的,组织专家进行现场审查,并提出现场审查意见;承诺时限内综合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转报,法定告知;
4.事后监管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工信部的反馈信息。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中介机构不予备案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中介机构予以备案的;
3、超越、滥用法定职权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4、超越职权,违法决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的;
5、在备案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4 其他权力 煤炭经营登记注册及信息变更备案 0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2014年7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3号)第二章第八条:“煤炭经营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后,应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同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在变更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告知所在地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预审通过的,以随机方式从评审专家库确定现场评审专家,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论证;对专家评审意见认为有必要现场审核的,组织专家进行现场审查,并提出现场审查意见;承诺时限内综合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转报,法定告知;
4.事后监管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工信部的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不予备案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予以备案的;
3、超越、滥用法定职权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4、超越职权,违法决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的;
5、在备案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5 其他权力 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备案和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十三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前两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2006年第5号令)第三条国家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对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管理,对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备案证明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审批和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进行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品种、销售量、主要流向等情况的备案申请书;
    (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三)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
    (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属于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免于提交本条第(四)项所要求的文件、资料。
根据安监总局5号令,第二十九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的3年内,停止受理其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或备案申请: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伪造申请材料骗取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三)使用他人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四)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
    (五)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或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6 其他权力 矿井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碳涌出量鉴定审核 0 《煤矿安全规程》(2005年1月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第10号令,2011年1月修订)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每年必须对矿井进行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碳涌出量的鉴定工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煤炭行业管理的部门审批。”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预审通过的,以随机方式从评审专家库确定现场评审专家,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论证;对专家评审意见认为有必要现场审核的,组织专家进行现场审查,并提出现场审查意见;承诺时限内综合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转报,法定告知;
4.事后监管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工信部的反馈信息。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企业申请不予受理、上报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工艺技术指标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        
3.未严格审查认定许可条件,导致保护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造成不良后果的;
4.在初审和上报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在初审和上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2]
3 损毁、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国家安全防范设施的处罚 安徽省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规定》(省政府第237号令)第十三条  1、立案阶段责任:国家安全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损毁、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国家安全防范设施的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国家安全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及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国家安全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国家安全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 、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加罚,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接受申诉、行政复议。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法收取罚款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 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处罚  (国务院令第613号) 1、立案阶段责任:公共交易监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以及有关部门通报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公共交易监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公共交易监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公共交易监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公共交易监管部门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宗教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加罚,监管下级公共交易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接受申诉、行政复议。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公共交易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2、在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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